說明:
一、依據該署105年6月17日環署毒字第1050048104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,製造、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,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,經核發許可證後,
始得製造、加工或輸入;同法第23條規定,專供試驗研究、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,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,不受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;
另同法第46條規定,製造、加工、輸入偽造環境用藥者,處負責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該署105年6月17日環署毒字第1050048104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,製造、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,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,經核發許可證後,
始得製造、加工或輸入;同法第23條規定,專供試驗研究、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,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,不受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;
另同法第46條規定,製造、加工、輸入偽造環境用藥者,處負責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