鑑於環保執法如以裁處罰鍰為主要制裁手段,遇有長期或重大違反環保法 規義務之行為,行為人可能一方面因違法行為而獲有財產上之積極利益, 另一方面因依法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而受有消極利益,如未剝奪其 所得利益,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。爰此,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 布之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」(以下簡稱本法),增訂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,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,除依法處以罰鍰外, 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,以實現環境正義,並提升執法公平性 。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,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之核算及推 估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爰參考國內外裁處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之理論與實務見解,以及近年實務上裁處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之案例,訂定「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得利益核 算及推估辦法」,作為主管機關追繳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之計 算及推估依據,其要點如下: 一、法源依據。(第一條) 二、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。(第二條) 三、提示主管機關應注意追繳所得利益之違規行為。(第三條) 四、積極利益類型及其核算、推估方法。(第四條至第六條) 五、消極利益類型及其核算、推估方法。(第七條及第八條) 六、所得利益計算引用之數據、資料來源。(第九條) 七、所得利益計算期間認定方式。(第十條) 八、主管機關追繳所得利益之核算、推估方法。(第十一條) 九、受有利益人之舉證責任及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機關(構)協助查證。 (第十二條) 十、所得利益得委託核算、推估及專家協審機制。(第十三條) 十一、主管機關追繳所得利益與受有利益人之協調機制。(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) 十二、本辦法施行日。(第十六條)